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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法院:笔录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严谨不清楚,药店告赢市监局

来源:发布时间:2020-08-03 15:50

诸暨法院:笔录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严谨不清楚,药店告赢市监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681行初110号

 

原告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雍平居委会鸿瑞公寓86-87号。

投资人张燕丽。

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文都,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培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以下简称众泰大药房)诉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诸暨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案情复杂,且需进行多方协调,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限至2018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8月8日、1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泰大药房的投资人张燕丽及委托代理人姚建成、俞静尧、被告诸暨市场监管局的副局长许国锋及委托代理人陶文都、蒋向雁、郭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9日,诸暨市场监管局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众泰大药房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决定对众泰大药房作出以下处罚:一、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停止经营三天;二、罚款6000元。

原告众泰大药房诉称:原告系药品零售企业,被告在2016年8月对原告作出诸大唐案[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不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不存在未佩戴工作牌的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等情形,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对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作出的诸大唐案[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撤销被告对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诸暨市众泰大药房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行为;

3、录音资料和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有要求张燕丽事后补签签名的情况;

4、诸暨市大唐沁园春药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合法;

5、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到店检查时认为工作人员未佩戴工作牌,并未告知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停业整顿;

7、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沈淑汝身份证明及本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25日检查时未佩戴工作牌的工作人员不是张燕丽,是收银员沈淑汝;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9、考勤表一组,证明2016年5月25日检查时张燕丽不在场,7月13日检查时张燕丽在店里;

10、检查记录表一组,证明按照以往的检查记录,原告关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摆放是符合被告要求的;

11、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边可娜、陈烨瑜、虞粉妹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店里有其他的工作人员。

被告诸暨市场监管局辩称:

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25日对原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营业员未佩戴工作牌的情形。被告当场制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警告,责令其7日内改正。2016年7月1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再次检查发现其仍存在处方药“痛风定胶囊”与非处方药“维生素E软胶囊”混放、营业员张燕丽未佩戴工作牌的情形。原告涉嫌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8月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均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2016年5月23日现场笔录证明原告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营业员未佩戴工作牌的行为。同日对原告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在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2、2016年7月13日现场笔录一份2页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现场仍存在处方药“痛风定胶囊”与非处方药“维生素E软胶囊”混放、营业员张燕丽未佩戴工作牌的行为。3、2016年7月15日对张燕丽询问笔录一份2页。张燕丽承认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其未佩戴工作牌的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营业执照、认证证书、许可证、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药品零售资质,具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以及工作人员未佩戴工作牌的违法行为,被告曾在2016年5月给予原告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

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讨论记录、处罚决定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6,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拍摄,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药品混放行为;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被告对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9,被告对5月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7月份的考勤表没有异议;证据10,被告认为检查表上的检查是发生在其他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现场笔录有异议,认为违反程序规定,对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效,对询问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药品混放行为,张燕丽的签名是事后补签,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诸暨市大唐沁园春药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案号,不合法,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份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不能确认照片拍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5,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沈淑汝出具的证明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1,本院对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有张燕丽事后补签名的行为,但诸暨市众泰大药房的公章系当场由张燕丽丈夫出示并加盖,张燕丽事后补签名的行为系再次确认处罚决定,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药房,有效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药店负责人为张燕丽。2016年5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发现原告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工作人员未佩戴工作牌的行为,决定给予原告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7日内改正;2、警告。2016年7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发现原告仍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营业员未佩戴工作牌的行为,被告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等程序,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众泰大药房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管理规范》的行为,决定对众泰大药房作出以下处罚:一、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停止经营三天;二、罚款6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开始停止经营三天。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涉案人员等调查取证工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存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营业人员未佩戴工作牌的事实。但是,被告在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存在处方药‘痛定风胶囊与非处方药‘维生素E软胶囊’混放、营业员张燕丽未佩戴工作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方药“痛定风胶囊并不存在,经查明应为“痛风定胶囊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药名表述即使是笔误,也说明了被告执法的不严谨导致了认定事实有误。而关于张燕丽有无佩戴工作牌这一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13日检查时拍摄并经张燕丽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到,张燕丽当时未佩戴工作牌。但是被告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混用工作人员、营业员与营业人员的概念,认为工作人员、营业员和营业人员是同一表述,说明在执法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严谨不清楚。而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到2016年7月13日执法检查时候店内只有张燕丽和其丈夫,并无其他营业人员,被告由此认定2016年7月15日张燕丽在询问笔录中回答说:“我们店内营业员均着工作服上班的,但未佩戴工作牌……”中所指的营业员仅指张燕丽,并进而认定营业员张燕丽未佩戴工作牌的事实,这一认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因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可以反映出当时店内至少有其他两名营业人员在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但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9日对原告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人民币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行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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