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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5-07 10:03 【字体: 小   中   大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琼市监规〔2024〕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单位: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加强信用约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我省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其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海口市、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各分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结合实际,由分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分局及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地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企业信用监督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原则上实行“谁列入、谁移出、谁管理”和“一审一核”制度,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其中,因失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由当事人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的实地核查工作。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地址不存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四)对于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一)发现异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抽查、处理投诉举报等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核实。

(二)检查核实。根据企业可能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同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检查人员,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检查核实。

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责令期限届满后,企业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有关规定,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地址不存在或者地址涉及虚假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三)拟办初审。检查人员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审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中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写明检查核实情形,初审意见应当写明拟列入或者拟不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处理意见。

(四)审批决定。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审批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处理决定。

对同意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录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

(五)信息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六)文书送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方式可采取直接送达或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地址不存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存在两种以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次出现经营异常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再次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管理


第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或者线下窗口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地址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地址不存在或者地址涉及虚假登记的企业,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并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五)对于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将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变更至合理范围的;

(六)因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

(七)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更正相关行为的。

第十条 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信用修复的事项、决定文书号及日期、申请事实和理由等。申请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

(二)守信承诺书;

(三)委托书。企业委托本单位员工办理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被委托人为本单位员工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办理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表明其代理身份,提交中介机构主体资格证明、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从业人员为本中介机构员工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身份证复印件应当由本人签名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十一条按照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申请企业应当提交相应的补充材料:

(一)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交企业补报并公示的年度报告书、对应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出资证明等证明材料。

(二)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交已经履行有关信息公示义务的公示系统页面截图、填写依据等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交已更正公示信息的公示系统页面截图或者更正后的年度报告书、对应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出资证明等证明材料。

(四)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其中,地址不存在或者地址涉及虚假登记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交出资期限、出资额依法变更至合理范围的证明材料。

(六)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交更正相关行为的证据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和相关材料后,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一)受理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检查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的不同情形,组织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自行或委托直属机构(或派出机构)人员进行检查核实。其中:

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补报年报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该企业年报信息进行检查”的要求,对企业补报的年度报告信息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企业其他年度的年度报告进行检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同时进行检查。

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公示的有关信息进行检查。

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更正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因投诉举报、通知交办、案件线索移交等原因实施核查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申请移出的,列入机关应当在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后,对其涉及的事项实施检查并处理。

符合本规范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变更至合理范围的情况进行检查。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情况进行检查。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更正相关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核实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拟办初审。检查人员进行初审并填写《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审核。《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应当写明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主要内容,初审意见应当写明拟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处理意见。

(四)审批决定。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对同意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并通过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录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

(五)信息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六)文书送达。《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送达方式可采取直接送达或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 企业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由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因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或者线下窗口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作出维持或撤销列入决定,并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一条 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同时存在多条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更正经异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列入(移出)决定。


第五章 经营异常名录公示与信用约束


第二十二条 海南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统一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和管理。通过公示系统“信息公告栏”向社会公示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名单,通过公示系统“查询栏”向社会提供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详细信息查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通过公示系统、海南e登记系统进行警示,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企业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完成整改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前,其直接责任人不得再次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直接责任人的认定分为以下情形:

(一)因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其直接责任人为年报联络员、法定代表人。

(二)因本规范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其直接责任人为年报联络员、法定代表人。

(三)因本规范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其直接责任人为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

(四)因本规范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其直接责任人为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

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人员对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承担责任的,不认定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因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或被除名的,其经营异常名录监管措施不受影响。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为经营异常名录卷,作为监管档案予以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资料、数据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文书,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文书标准进行调整制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和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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