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海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索引号:sscjgj001/2025-00008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2024年04月22日 文 号:琼市监规〔2024〕3 号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22日 时效性:海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海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为满足本省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保护后,可以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包括省级地方标准和市级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制定(包括立项申请、计划下达、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经济的原则,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三)符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四)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五)应当制定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满足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职责所需要的技术要求;
(六)一般工业产品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宜由市场主体制定的技术要求,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七)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并做到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协调配套;
(八)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
第五条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地方标准工作;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
(四)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五)审查和批准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制定其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申请。
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并负责市级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和批准发布,对本级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复审进行指导、协调。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管理工作计划,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审核;
(三)确定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单位,督促其完成研制项目;
(四)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实施,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和复审。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和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以下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需求,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审查、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复审等工作中,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地方标准的立项评估、技术审查、地方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评估等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可启动快速制定程序,缩短立项、征求意见等主要环节时限。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收到的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并根据本行业、本领域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 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牵头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申报表(附件1);
(二)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应当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三)标准涉及知识产权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在立项申报表中应加以说明;
(四)原则上应提交标准草案,标准草案应达到能够公开征求意见的成熟程度;
(五)海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汇总表。
第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等组织立项审查,一般应组织专家进行立项评审。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政策依据充分;
(二)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技术要求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并在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内;
(四)具备标准制定基础,已完成前期调查研究及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形成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等技术论证材料;
(五)已形成标准草案草稿,标准适用范围、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标准主要章节及章节技术等内容明确;
(六)有明确的标准组织实施单位,有推进标准实施的具体措施。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等先进标准,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地方标准项目,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应当明确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提出单位、归口单位、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工作领域的,牵头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确定技术归口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已立项地方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进行内容调整引起的名称变更、拆分、合并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分批下达。地方标准制定应当自立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负责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由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负责组织标准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包括编制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等。地方标准起草应当委托技术委员会承担;未组建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并对地方标准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
第二十四条 编制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重点回应问题和需求,明确地方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利益方,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各方利益诉求的最大化和一致性;
(三)不得设定涉及部门职责权限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含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1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应当具备标准实施的主客观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的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应当充分可靠;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任务分工等;
(二)编制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及背景;
(三)编制过程简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九)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十)预期效果;
(十一)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完成地方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编制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专家一般不少于二十个,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正式进行回复。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标准草案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编写质量和技术内容等,组织征求意见会,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分别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或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地方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并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对送审材料完整性、标准编写规范性、标准内容科学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审核通过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准送审材料。具体包括:
(一)申请开展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的公函,或填报《海南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表》(附件2,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必要时);
(六)审查专家推荐名单(不少于七人)。
第四章 标准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也可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委员会组织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
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推荐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组人数一般不少于五人,强制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组人数一般不少于七人。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委员会)应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电子版)在召开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三个工作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并在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时向全体参会人员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参加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的专家,应当于会前充分了解标准内容,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委员会主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
技术审查会议应听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介绍立项需求与目的,听取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是否达到立项的需求与目的;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标准结构是否完整、清晰;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七)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八)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技术审查会议意见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技术审查会议应当形成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并附技术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原则上地方标准名称应当与立项计划名称一致,如有变化,经审查同意并在会议纪要中说明。
第三十九条 技术审查通过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等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并提交技术审查专家复核。经技术审查专家复核,同意报批后,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等材料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技术审查未通过的,下达立项计划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审查结论终止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或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提出技术审查申请。再次技术审查不通过的,该标准项目终止。
第五章 标准批准、编号、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地方标准质量和技术内容符合要求,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报批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批地方标准的公函,或海南省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附件3,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必要时);
(五)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含技术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七)地方标准报批稿复核意见;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地方标准发布顺序号不编虚位。
海南省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编号为:DB46/ aaa—bbbb、海南省推荐性地方标准的编号为:DB46/T aaa—bbbb,其中:DB46/为海南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46/T为海南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aaa为发布顺序号、bbbb为4位发布年号。市级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46XX/T,其中46XX为设区的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
第四十三条 地方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提出该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归口管理地方标准的主管部门。
对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四十五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一个月的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不少于六个月的过渡期。
第四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地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网站上公布本行业地方标准目录和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文本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版本为准。
第四十七条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地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备案材料通过地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审查后,上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标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地方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制度,在政策文件制定时积极应用地方标准。
第五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形成《海南省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附件4),于每年第一季度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实施成效、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检测、认证、评估,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五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填写《海南省地方标准复审意见表》(附件5),形成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进行审核后,形成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告。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注明复审年度。
第八章 标准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或其它不适宜继续开展地方标准起草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起草单位未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第五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时限、程序完成地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发现未按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的,应当通过发函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可终止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第五十八条 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五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的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海南省(××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申报表
2.海南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表
3.海南省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
4.海南省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
5.海南省地方标准复审意见表
附件1
海南省(××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申报表
项目名称(中文) | ||||||
项目名称(英文) | ||||||
制定或修订 (修订标准号) | 省级 | 市级 | 项目性质 | □推荐性£强制性 | ||
项目实施起止时间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
编制的目的、意义和必要性。重点说明以下情况: 1. 项目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相关政策规定内容); 2. 项目所属产业或领域基本情况(全国基本情况、海南基本情况); 3. 项目所属产业或领域标准化情况(国际标准化情况、国内标准化情况、省内标准化工作情况); 4. 项目范畴的技术成熟程度(国际水平、国内先进水平、省内研究情况); 5. 项目实施效益分析(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其它效益分析)。
| ||||||
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项目初稿编制情况,有初稿可附上):
| ||||||
标准发布后实施措施: 1. 政府部门推动实施的承诺; 2. 培训计划(组织者、培训的对象、方式、时间、频次); 3. 实施的技术指导措施(机构、方式); 4. 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措施(机构、方式)。 | ||||||
拟采用先进标准情况:
| ||||||
建议起草单位 | □由项目建议单位起草(有标准初稿);□由项目建议单位起草(无标准初稿); □建议由 起草(联系人: 电话: ); □不参与也不提出起草单位建议。 | |||||
项目标准编制 经费来源 | □由项目建议单位负责; □行政主管部门已做安排; □需申报地方财政预算经费解决。 | |||||
需申报地方财政经费预算明细 (可另附表) | ||||||
项目建议单位 | 名 称 | 单位法定 代表人 | ||||
联 系 人 | 电话 | |||||
联系地址 | 邮编 | |||||
项目建议 单位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项目提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 ||||||
注:填表说明:
1.对于各栏内容可另附页说明;
2.标题中的××为市名称。
附件2
海南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表
标准名称 | 立项编号 | ||||
与立项标准名称是否一致 | □ 是 □ 否 (立项名称) | ||||
制定/修订 | □ 制定 □ 修订 | 标准性质 | □ 推荐性 □ 强制性 | ||
联系人 | 固定电话 | ||||
手 机 | 电子邮箱 | ||||
送审材料 | □ 海南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表 | ||||
□ 地方标准送审稿 | |||||
□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 |||||
□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 |||||
□ 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必要时) | |||||
□ 技术审查专家推荐名单(不少于七人) | |||||
征求意见范围 | 征求意见单位或专家 个,回函并有建议或意见的单位或专家数: 个 | ||||
推荐技术审查 专家组成分布 | □技术委员会 □行业协会 □专业学会 □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 □使用者 □其他单位 □有关行业部门代表 推荐技术审查专家总人数 | ||||
起草单位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3
海南省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
标准名称 | 立项编号 | |||
与立项标准名称是否一致 | □ 是 □ 否 (立项名称) | |||
制定/修订 | □ 制定 □ 修订 (原标准名称及标准编号) | |||
标准性质 | □ 推荐性 □ 强制性 | |||
联系人 | 固定电话 | |||
手 机 | 电子邮箱 | |||
通讯地址 | ||||
报批材料 | □ 海南省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 | |||
□ 地方标准报批稿 | ||||
□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 ||||
□ 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必要时) | ||||
□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含技术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 ||||
□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 ||||
□ 地方标准报批稿复核意见 | ||||
□ 其他相关材料 | ||||
报批说明 | (总结分析标准内容、特点和意义等)
| |||
标准实施 应用方向 | (拟推动实施、宣贯培训计划,拟引用此标准的法规、政策文件等,拟以此标准为依据开展的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质量监管等有关活动) | |||
起草单位 报批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4
海南省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
标准名称 | 标准编号 | ||||
标准性质 | □ 强制性 □ 推荐性 | 标准实施日期 | |||
组织实施部门 | |||||
实施情况 评估方式 | □ 自评 □ 第三方机构评价 □ 自评与第三方机构评价相结合 具体情况:
| ||||
联系人 | 固定电话 | ||||
手 机 | 电子邮箱 | ||||
传 真 | 通讯地址 | ||||
标准实施情况 评估 | (实施措施、效果、亮点等,可列举具体实施例子) | ||||
标准涉及实施对象 | □ 数量()家 具体情况: | ||||
标准实施措施 | 召开( )次宣贯培训会,培训( )人次 | 宣贯培训日期、名称:
| |||
出台配套政府文件( )件 | 文件名称、文号,具体情况:
| ||||
根据地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次 | 监督检查具体情况: | ||||
开展试点示范( )家 | 试点示范名称,文件名称、文号,具体情况: | ||||
投入标准实施经费( )万元 | 投入经费具体情况:
| ||||
标准实施存在的问题 | |||||
工作意见建议及下一步计划 | |||||
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
): 年 月 日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5
海南省地方标准复审意见表
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 标准编号 | 标准名称 | 实施日期 | 原起草单位 | 复审意见 (继续有效/ 修订/废止) | 理由 | 备注 |
公安备案号:46010802000475 开发维护:海南信息岛技术服务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