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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活动联合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6-15 11:22 【字体: 小   中   大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活动联合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对备案后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的监督管理,确保认证结果境外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国函〔2023〕122 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市监认证函〔2024〕105号)要求,我局起草了《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活动联合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24日,可以通过以下方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947732599qq.com

2.联系电话:(0898)65309260

3.信件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海南省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附件: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活动联合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活动联合监管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对备案后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的监督管理,确保认证结果境外使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信息联动,建立工作协同机制,有效防范非居民企业在海南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可能产生的税收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联合监管办法。

第二条【境外认证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境外认证机构,是指未在中国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和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境外认证机构,且只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出口企业的出口产品开展产品认证业务,认证结果仅限出口企业在境外使用的情况。

第三条【备案权限】境外认证机构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   

第二章  资质备案

第四条【境外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境外认证机构备案条件。

(一)境外认证机构应具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登记证明并在有效期内。

(二)境外认证机构应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及拟开展认证项目的认证规则。拟开展认证项目的认证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政策相冲突,不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

(三)境外认证机构应承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授权代表,并与中国境内授权代表签署授权文件。

(四)境内授权代表应为在中国境内登记的法人,为境外认证机构开展的认证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境内授权代表应对认证活动引发的风险等进行评估,并对相应责任作出如保险或储备金等制度性安排。(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第五条【备案程序】境外认证机构备案程序。

(一)境内授权代表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四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完整性进行核验、核准。

(三)符合相关要求的予以备案。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反馈境内授权代表进行补充补齐。必要时对境内授权代表现场进行核实。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公布完成备案的境外认证机构信息。按照协同机制将备案信息转至相关部门。(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六条  【行为规范】境内授权代表应当将开展认证活动相关信息报送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认证活动开展前,境内授权代表应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认证企业、认证项目、认证人员和开展认证活动时间等信息。

(二)认证活动结束后,境内授权代表应当将认证结果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抄送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

第七条 【行为规范】境内授权代表应当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及时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一)境内授权代表未获得授权的不得开展认证活动。

(二)境内授权代表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三)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四)境外认证机构不得向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中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相关名录的组织开展认证活动或出具认证证书。(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第八条 【行为规范】境内授权代表发现出口企业在境内销售出口认证产品,应当立即制止和限期改正。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

第四章  协同工作机制

第九条 【信息共享】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向商务、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工信、住建、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本市场监督管理系统推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活动的境外认证机构备案信息和出口认证企业名录、产品名录。及时推送违法失信境外认证机构主体、境内授权代表及相关人员、撤销备案等信息。(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工信厅、省住建厅、海口海关、海南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各市县市场监管局)

第十条 【认证活动信息核实】海口海关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认证活动信息提供用于核实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与境外认证机构、境内授权代表的关联性和一致性的相关信息。(责任单位:海口海关)

第十一条 【风险处置机制】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境外认证机构、境内授权代表违法违规的投诉、举报处理。查处严重违法失信案件时还应当做到:

(一)依据相关证据线索及时开展调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二)及时将严重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推送到联合监管部门。

(三)及时将处理结果以及该境外认证机构、境内授权代表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四)依据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境内授权代表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

十二条 【联合监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境外认证机构、境内授权代表实施信用监管。及时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境内授权代表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将境外认证机构、境内授权代表违法失信事实内容推送到联合监管部门。联合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暂时停止业务办理。(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

定期公示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认证服务的境外认证机构、境内授权代表信息及认证活动情况。(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第十三条 【联合监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工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授权代表及出口企业、出口产品名称、认证类别、数量等进行监督管理。严格认证结果不在境内使用。(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联合监管】税务部门追缴境外认证机构税款时,市场监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协助。必要时还应向税务部门提供如境外认证机构合法登记信息和联系方式,境内授权代表、人员有关信息和联系方式等。(责任单位:海南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

第十五条 【联合监管】商务部门、海口海关、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工信、住建、市场监督等部门发现滞留出口认证产品或出口企业在境内销售出口认证产品,应当及时通报并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处理。(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联合监管】境内授权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备案申请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影响的。

(二)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条款,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未能确保认证结果仅限出口企业境外使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备案申请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备案申请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第十七条 【联合监管】境内授权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办理备案申请注销手续。

(一)《备案申请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备案申请书》依法被撤销备案的;

(三)境外认证机构负责人申请注销备案。(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规处理】境外认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认证及相关活动,未确定境内授权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违规处理】境内授权代表开展认证活动之前,未将相关认证规则及对其审查论证材料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违规处理】境外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或者超出备案范围

开展认证活动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备案,并予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规处理】境外认证机构所认证的出口产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境内授权代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限制该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境外认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境外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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