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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及配套法规平稳落地 推动优质营商环境建设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7-01 17:11 【字体: 小   中   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2014年2月,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回望近十年来认缴登记制的实施情况,认缴登记制有益于放松市场准入管制,优化营商环境,但由此存在的一些制度弊端的确也有待解决,例如认缴登记制对认缴数额、缴资期限等没有任何限制,加之已有的股权转让、股利分配等配套制度较为不健全,相关法律责任落实也不到位,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不利于有效保护交易安全、反映公司资本客观情况、建设诚信市场环境。对此,为配合新公司法的落地实施,《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近期发布,拟从多个方面强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优化营商环境。

一、存量公司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出资期限的特别规则

从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认缴登记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为实现新公司法规范注册资本的立法目的,同时尽量减少对存量公司产生的震荡影响,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该种“逐步调整”的表述意图为存量公司调整预留较为充足的时间,以有效减少对市场的短期集中冲击,也有利于新法的平稳有序实施。

《规定》第二条即明确了存量公司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出资期限的具体规则。第一,原则上设置3年的过渡期(2027年7月1日)并明确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存量有限公司必须在过渡期结束前将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存量股份公司必须在过渡期结束前将其剩余认缴注册资本缴足。第二,例外情况下部分特殊的存量公司之出资期限依旧可以保持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如果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此时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此处的例外情形之认定应当审慎作出,主要包括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

二、公司资本情况明显异常时的研判处理规则

针对认缴登记制实施过程中引发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明显异常”的认定应当极其审慎,避免过度介入经营主体的出资安排规划。“可以依法”“及时调整”强调公司登记机关并非必须应当要求相关公司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且依旧可以设置适当的期限供相关公司“及时调整”。

对此,《规定》第三条即是对如何判断“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加以解释,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当然,实践中在判断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出资额是否属于“明显异常”时,应当采取审慎认定的态度,允许当事人说明公司自身情况与资本需求情况,综合研判、个案分析,避免一刀切,依法督促公司诚信履行出资义务。

三、强调信息公示系统的重要地位,创设特别标注公示制度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涉企信息统一归集、依法公示、联合惩戒、社会监督的应用平台,在公司登记管理体系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规定》的多个条文都力图借助该种信息公示系统之公示作用,起到惩戒当事人信誉、维护债权人权益、调整市场预期的作用。这集中体现在:《规定》第四条明确公司调整出资信息时应当在20日内公示;第六条明确公司未按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且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第七条规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规定且无法调整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另册管理、特别标注、社会公示的方法;第八条公司行政注销之特别标注等。借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规定》提出了多层次的公示惩戒措施,包括作出特别标注、向社会公示等方法,以此督促公司依法履行开展经营活动、规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降低交易对手信息不对称的交易风险,进而得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李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林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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