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盐保障供应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2016〕125号)精神,保障食盐市场稳定和供应安全,省局制定了《海南省食盐保障供应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3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食盐保障供应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2016〕125号)精神,保障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有效应对食盐突发事件和市场异常波动,确保食盐市场应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满足边远地区群众对普通碘盐和特殊人群对无碘食盐的消费需求,确保我省食盐市场在盐业体制改革完成后能持续平稳运行,规范食盐应急保障供应点的选定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保障供应点是在全省境内合理布局,从事保障普通碘盐、无碘食盐供应,以及应急情况下政府储备盐供应的食盐销售点。
第三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连锁经营店,或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建立合作关系的大型超市、副食品批发零售店等网点中选择确定。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盐保障供应点的规划、选定、管理和监督。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本辖区食盐保障供应点的日常监管、督促检查、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无碘食盐由承担政府储备食盐任务的企业负责提供。
第六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由业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省政府对边远地区乡镇食盐保障供应点给予适当的运输费补贴。
第二章 食盐保障供应点的布局、条件与选定
第七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设置布局的原则要求:
海口、三亚市城区每区设2至3个食盐保障供应点;其他市县城区各设2至5个食盐保障供应点;全省各乡镇按行政建制各设1至2个食盐保障供应点。
第八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食盐保障供应点的设施设备。1.营业场所位于所在城区中心或乡镇所在地,交通便利;2.营业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3.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和仓储能力;4.具备避免食盐产品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防护措施;5.建筑结构牢固,店内通风、明亮,应急状态下能方便和满足群众购买食盐。
(三)近2年内未发生过食盐质量安全事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和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四)食盐保障供应点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合作的,要有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书。
第九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选定流程:
(一)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按照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申报,申报时提供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有关合法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经营者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合作的,提交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审查基本条件。所在地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组织评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盐管理处,对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食盐保障供应点审查情况进行全面评审后选定。
(四)网上公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盐管理处将选定结果在网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食盐保障供应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所有食盐保障供应点必须签订《食盐保障供应承诺书》,承诺履行食盐保障供应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必须建立食盐购进台帐,保存食盐购进的有关票证备查,并提供完整、真实的销售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必须从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不准贩卖私盐、假冒碘盐和劣质食盐,并能主动及时举报所在地区贩卖假盐行为。
第十三条 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政策,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平时必须有一个月销量的食盐库存。在食盐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食盐保障供应点必须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稳定市场工作,保证市场供应,不准囤积居奇、哄抬盐价。
第十五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应当供应符合大众消费需求的普通碘盐,并丰富食盐品种,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
第十六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销售无碘食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食盐保障供应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为了接受社会监督,提高食盐保障供应点的信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选定的食盐保障供应点授予统一制作的牌匾。
第十八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辖区食盐保障供应点档案,将网点名称、地址、性质、单位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店面状况、日常检查等情况登记造册,并录入信用体系管理平台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乡镇监管所负责对食盐保障供应点进行督促检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组织对全省食盐保障供应点进行抽查、检验。发现有不履行责任和义务、或其他违规行为的,一年内达二次的取消其食盐保障供应点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食盐保障供应点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主动放弃食盐保障供应点资格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取消资格和主动提出放弃资格的食盐保障供应点,收回牌匾,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及时进行更换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